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39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5月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7年8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村**号其家门口违法固化土地,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湟里所工作人员张某某、符某某前往执法。为阻碍执法,被告人顾某某用水杯砸张某某头部,抢夺并藏匿符某某拍摄取证的手机。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江苏省行政执法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琪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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