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木工,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 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吕振、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8时许,在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顾某某因其附属房屋安全问题与村委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薛埠派出所民警吴某某及辅警张某某、丁某某到上述地点处警,被告人顾某某拒不配合,并拉扯、踩踏警戒带。民警吴某某上前制止,被告人顾某某遂采用卡脖子、拳头击打的手段殴打吴某某,致其嘴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之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茅麓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采用暴力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佳俊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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