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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2073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2013年9月27日因酒后驾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罚款贰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3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浙B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至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李惠利医院东门附近,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民警设卡酒驾检查,其为逃避检查采取驾车冲撞阻车器的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卡点阻车器及隔离护栏损坏的后果,后被设卡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民警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7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顾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家属已赔付相关单位阻车器和隔离护栏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道路交通监控卡口平台通告记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某某检测记录表、现场照片及户籍记录等;

2证人闻某某、徐某某、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某某;

4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一人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丽  

                               检察官助理:张  莹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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