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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受贿案)(公开版)_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职检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4196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级警督,住安阳市殷都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安阳市北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9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北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3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系安阳市公安局正式民警,二级警督警衔。张某甲、孙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均系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队辅警。2016年11月16日起,安阳市政府决定在市区道路上限制大型货运车辆通行,由安阳市公安局负责在本市外围设置卡点对过境大货车进行限行、绕行管控,符合允许通过卡点的大货车类型的车辆需办理通行证,并凭证通过卡点。2016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顾某某先后在安阳市**、**大道**、**路等卡点工作。张某甲、孙某某均曾在安阳市**大道**卡点协助顾某某工作。

一、2016年底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在上述卡点工作期间,利用其查验过往机动车通行证、大货车管控等职务便利,接受高某某、杨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14名带车人、过车人的请托,让上述带车人、过车人指定的无通行证大货车通过卡点,并为此先后多次通过微信或现金等方式直接收受上述带车人、过车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5700元。

1、2016年底至2019年3月期间,收受过车人、带车人周某某、韩某甲给予的贿赂款共计43000元。

2、2016年底至2017年4月期间,收受带车人崔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4000元。

3、2016年底至2018年期间,收受带车人牛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5000元。

4、2017年至2018年期间,收受过车人申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4000元。

5、2017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收受带车人高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24150元。

6、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收受过车人、带车人张某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1550元。

7、2017年底至2019年3月期间,收受带车人李某甲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4000元。

8、2018年3月至4月期间,收受过车人、带车人吴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2000元。

9、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收受带车人许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7000元。

10、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收受带车人李某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4000元。

11、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收受过车人齐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3000元。

12、2018年11月,收受带车人杨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0000元。

13、2018年11月,收受过车人、带车人张某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4000元。

二、2018年3月,被告人顾某某与张某甲在安阳市**大道**卡点工作期间,利用其查验过往机动车通行证、大货车管控等职务便利,共同接受高某某、杨某某等14名带车人、过车人请托,让上述带车人、过车人指定的无通行证大货车通过卡点,并由张某甲通过微信多次收受上述带车人、过车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5560元,之后二人与同班辅警韩某乙、李某丙共同分赃。

1、收受带车人高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6900元。

2、收受带车人杨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6600元。

3、收受带车人李某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6960元。

4、收受带车人刘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800元。

5、收受带车人赵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500元。

6、收受带车人朱某甲给予的贿赂款共计500元。

7、收受带车人闫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500元。

8、收受过车人李某丁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1600元。

9、收受过车人张某丁给予的贿赂款共计4000元。

10、收受过车人司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700元。

11、收受过车人谢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100元。

12、收受过车人、带车人朱某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20800元。

13、收受过车人、带车人张某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3200元。

14、收受过车人、带车人吴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400元。

三、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与孙某某在安阳市**大道**卡点工作期间,利用其查验过往机动车通行证、大货车管控等职务便利,共同接受高某某、杨某某等7名带车人、过车人请托,让上述带车人、过车人指定的无通行证等不符合通行条件大货车通过卡点,并由孙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或现金等方式多次收受上述带车人、过车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2300元,之后二人分赃。

1、收受带车人高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3700元。

2、收受带车人杨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1000元。

3、收受带车人许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3100元。

4、收受带车人桑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2000元。

5、收受过车人李某丁给予的贿赂款共计3000元。

6、收受过车人、带车人张某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2000元。

7、收受过车人、带车人吴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7500元。

综上,被告人顾某某受贿钱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73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主动到其所在单位投案;其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2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签字确认的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杨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顾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顾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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