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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穆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8时33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黑C****8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穆某某八面通镇和平街由南向北行至长征路交叉路口南侧,追尾撞击前方同向被害人王某某因信号灯停驶的黑C****A雅阁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88.6mg/100mL”。经穆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顾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顾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车辆黑C****8夏利牌小型轿车、黑C****A雅阁牌小型轿车(照片);

2. 书证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穆某某公安局110接警受理单,驾驶证,谅解书等;

3. 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公安机关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金玉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 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诉讼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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