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酒后驾车,于2018年7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晚18时许,醉酒后驾驶苏EH**** 小型轿车,沿本市相城区康阳路、春耀路行驶至下堡村附近涵洞时,因与付某某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mg/100ml。
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道路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磊
2020年11月 24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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