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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苏J1****小型轿车,沿滨海县**镇**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家居”门前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曹某某驾驶的苏J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定性、定量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6.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和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林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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