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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1年4月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罚款500元;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4年10月1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13时55分左右,饮酒后驾驶苏F4****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河口镇景安农民街南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顾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5.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不具备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机动车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

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涵宇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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