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通市开发区**小区**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5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4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因饮酒后驾驶被暂扣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苏FP****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通市开发区世茂广场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星湖街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停放在路边的苏F1****小型越野客车、苏FH****小型轿车、苏FL****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在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9.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驾车逃逸,后经民警电话联系,于次日凌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苏FP****小型普通客车等物证的照片;
2.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调取的被告人顾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7. 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伟
检察官助理:杜春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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