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93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95********,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市**二手车市场销售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7时37分左右,因车辆挡路,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5****号牌的小型轿车,从马台街51号附近一小区门口行驶至路边停放,后在车内休息。当日8时许,民警接群众报警到现场,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顾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8.8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在律师帮助下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吉某某、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博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762595****);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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