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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镇**村。2020年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中宁县中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800米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摔倒,后被中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中卫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虎金平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镇**村。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3.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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