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北村十三组地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顾某某受伤,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9mg/100ml。
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燕华
检察官助理:姚峰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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