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路**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收购赃物,于2007年11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晚10时,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悬挂车牌号为苏MD****的铃木牌海王星二轮摩托车沿344国道行驶至123KM+370M处刮擦到道路左侧护栏后摔倒在路边,致使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6mg/100ml,驾驶的铃木牌海王星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
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和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兴化市公安局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少华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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