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79********,汉族,初中文化,南京**饰品有限公司法人,暂住本市鼓楼区**路**号**国际**期**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7****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鼓楼区黄家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离前方和燕路路口100米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公安机关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顾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6.1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在律师帮助下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媛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18287****,1876187****;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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