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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公民身份号码3210871979********,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川区****号附**(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渝G6****小型汽车在S303南川区半溪路口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租车协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明、照片等;

2.证人证言: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渝公鉴(乙醇)[2020]33018号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国庆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路**号附

**号(电话18114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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