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公民身份号码3210871979********,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川区**路**号附**号(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渝G6****小型汽车在S303南川区半溪路口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租车协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明、照片等;
2.证人证言: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渝公鉴(乙醇)[2020]33018号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国庆
检察官助理:杨 彬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路**号附
**号(电话18114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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