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组**号,住武汉市青山区**街**宿舍。因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0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该院依管辖规定于2020年1月19日交办至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23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N****2的小轿车沿本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徐东大街电力大厦门前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顾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7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物证;3.书证;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 雪
检察官助理 刘子秋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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