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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38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1****号小型轿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百家泾8号门口处时,撞倒路边龚某某家的砖墙后驾车逃逸。被告人顾某某继续行驶至丰乐路118号处时,与路边的水泥桥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 mg/100ml,属醉酒状态。

现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水泥桥护栏修复费用及龚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接警单详情、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理化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执法视频(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另具有积极赔偿的从轻情节,具有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逃逸、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情节。被告人顾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秋丹

                       检察官助理:缪霜霜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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