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452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8********,汉族,中专文化,江阴市**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里**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9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4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抢劫罪于2013后4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3月被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顾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10月6日13时31分许,醉酒后驾驶(驾驶证超分)苏B****0小型轿车(逾期未检验)沿江阴市华士镇红苗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红苗村王巷上2号地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苏B****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顾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9mg乙醇/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事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检查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雯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里**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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