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24231971********,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江宁区禄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禄口影剧院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2.6mg/100mL血。
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成华
检察官助理:王飞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584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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