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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582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77********,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常熟市**镇**小区**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顾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K****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尚湖镇尚湖大道德义饭店出发,行驶至虞山南路与甸新路路口处时,撞击路灯,事故致车辆损坏。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被告人顾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苏EK****小型普通客车损坏部分价格为人民币10594元。

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路灯损失。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顾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贾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玲燕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光盘共计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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