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平罗县**村委会**,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镇**村**队**号,住户籍地。2019年3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分局三大队处以罚款二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0时40分,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宁B****6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罗县崇岗镇崇岗村五队路口处时,将宁B****6号车停在路口爬在方向盘上睡觉,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崇岗中队巡逻民警查获。2020年3月10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6.7mg/100ml,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七)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99536****)。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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