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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4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成都市郫都区****号附******单元****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7线由郫筒镇方向往红光镇方向行驶至国道317线成都市郫都区尚锦医院十字路口时,与阮某某驾驶的无证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阮某某驾驶的无证电动三轮车又与陈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阮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某随即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3mg/100ml,阮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雷

2021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联系电话:188078****;

诉讼卷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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