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5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保山市**厂退休职工,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街道**社区**小区**组**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醉酒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沪瑞线由隆阳城区方向往板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沪瑞线K3352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顾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5.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静丽
检察官助理:李应能
2020年8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98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