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顾某某,又名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上海**船务有限公司**,户籍地为上海市崇明区**路**弄**号**室,居住地为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弄**号。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8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路**弄**小区道路靠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靠该路段西侧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U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擦,导致车辆受损。后处警民警发现顾某某有酒后反应,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33mg/100ml。后经抽取顾某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7mg/ml。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顾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某报警并等在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顾某某已赔偿受损车辆物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实有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顾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等信息。
2.公安机关出具的《110事件单登记表》、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由被告人顾某某等人报警而案发,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33mg/100ml。
4.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某被提取血样情况及经司法鉴定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7mg/ml。
5.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相关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顾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有效。
7.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8.公安机关调取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顾某某已赔偿受损车辆物损。
9.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20日17时30分许,其、黄某某、顾某某和一个黄姓男子等人在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饭店内的3号包房用餐。期间黄某某,顾某某和黄姓男子喝了酒,大概都喝了4两多白酒,至20时许应酬结束,其看到顾某某喝了酒准备送他回去的,但顾某某说他自己能回去,然后就开着一辆大众的越野车回家,其怕他出事,开着车跟在他后面,见他开进小区后其才离开的。
10.证人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20日22时30分许,其驾驶牌号为沪C****U小型轿车在本区**镇**小区内小道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西门岗北约30米处,一辆牌号为沪C****8大众途观SUV开着远光灯,由北向南驶来,在两车交会时,大众途观SUV就碰擦到其车右侧后保险杠。其下车查看,发现该驾驶员顾某某迷迷糊糊,从车窗处闻到车内有酒的味道。后其去门卫叫了保安,二人回至事故现场时,顾某某已下车且诉说没有撞到其车。之后在那胡言乱语,很明显是喝醉酒了。后有一路人过来劝说,顾某某还打了那名劝架路人。后顾某某报警,同时也有别的围观群众报警。其车是右侧后保险杠损坏。
1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20日23时许,其在本区**镇**小区**号家中的阳台上,其听到楼下有吵闹声,其下楼看见一辆大众途观车的驾驶员顾某某下车后打其朋友。其就劝架并闻到顾某某身上有酒的味道。后顾某某报了110还打了120。其也打了110报警。
12.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车辆物损,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静波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81781****。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社会调查委托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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