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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家住江苏省如皋市**镇**组**号,现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栋**单元**室。2002年1月9日因犯保险诈骗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1时28分,被告人顾某某驾驶云******号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大理市**街道办事处**北路由北向南行驶,21时28分行驶至大理市**街道**路与***大道路口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2.0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超

                     检察官助理:苏平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顾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0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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