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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31993********,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组,现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号楼**单元**室,**公司技术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0时22分许,顾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新A*****号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红光山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鑫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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