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沿清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北路黄岗路590号灯杆处时鲁****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杜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左侧接触碰撞,之后右侧倒地状态下的二轮摩托车后部与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后部接触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顾某某采取血样,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mg/100ml。
2019年7月6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陈某某、杜某某均对被告人顾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某某、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济)公(交)物鉴(化)字[2018]3663号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8]交鉴字第2455号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查获及抽血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顾某某判处两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雪霞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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