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新吴区**街道**村**里**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晚,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P****的小型轿车,从本市新吴区泰伯花苑五期出发,途经锡义路、新韵北路,沿泰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新桥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乙醇)/m1(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梅某某、华某某、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顾某某驾驶车辆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 瑶
检察官助理:章 意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新吴区**街道**村**里**号;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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