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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57********,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保险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街道**花园**幢**室(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巷**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16年6月,明知刘某某(已判决)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仍通过他人伪造一张假的准驾机型为G的拖拉机驾驶证(证号3208251967********,发证机关黑龙江省明水县农机监理站,姓名刘某某),从刘某某处收取人民币14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经黑龙江省明水县农机监理站证明,刘某某无办理驾驶证的相关记录。

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伪造驾驶证1本,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钥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花园**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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