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6********,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某某**路**村**号,居住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7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间,被告人顾某某伪造上海**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印章分别与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合同,收取房屋租金等钱款并出具相应加盖虚假印章的收款收据,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下同)1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上加盖的“**租赁章专用”印文与**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顾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实2020年3月间,被告人顾某某承诺帮其等租赁房屋,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租赁章。其等交付房屋租金等1万余元,并收到盖有**租赁章的收据。后其等发现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和印章均系虚假。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聊天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样张、房产证、租用公房凭证等,证实2020年3月间,**分公司未与李某某、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具收款收据,也未帮李某某、陈某某办理房屋租赁事宜。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上加盖的“**租赁章专用”印文与**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4、《营业执照》,证实**分公司的主体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以及被告人顾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昊
2020年11月3日
附:1、被告人顾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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