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7年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东台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1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罚款一百元;曾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间,被告人顾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等地招揽制作假证、假章生意,接到业务后交由丁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制作,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1.2020年3月中旬,王某某为施工需要,至梁溪大桥找到被告人顾某某,由被告人顾某某将信息交给周某某,通过丁某某制作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电工证(证号T20211196701260019、姓名王某某)一张,王某某支付给被告人顾某某人民币380元。
2.2020年3月中旬,唐某某为办理贷款,开车到梁溪大桥找到被告人顾某某,由被告人顾某某将信息交给周某某,通过丁某某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证(登记机关:无锡市惠山区民政局,持证人张某甲,离婚证字号:L320206-2018-000675)一张,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顾某某人民币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2020年3月下旬,张某乙为帮助老乡胡某某找工作,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顾某某,由被告人顾某某将信息交给周某某,通过丁某某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姓名胡某某)一张,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顾某某人民币150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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