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山检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21974********,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路**号楼**单元**室。于2020年6月4日被克山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当日由克山县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6日解除留置。
本案由克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7日,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夏某甲构成强奸罪起诉至讷河市人民法院。夏某甲父亲夏某乙(另案处理)委托了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韩某乙作为夏某甲的辩护人,为使夏某甲得到无罪判决结果,夏某乙让韩某乙联系了夏某甲案的主审法官韩某甲(另案处理),向韩某甲表示了夏某甲家属要“看看”韩某甲,韩某甲未予以接受,但向韩某乙推荐了讷河市本地律师被告人顾某某。夏某乙得此消息后,遂以1万元钱代理费又委托了顾某某作为夏某甲的辩护人,同时为使夏某甲得到无罪判决,分两次拿了25万元钱交给顾某某,委托顾某某将其中10万元送给案件的主审法官,另10万元是公诉人的,剩余5万元是顾某某的好处费。顾某某在与韩某甲联系过程中告诉他,夏某甲家属已拿来了10万元钱并让韩某甲去取,韩某甲说先放顾某某那儿。案件开庭后,韩某甲在未组织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进行评议情况下,于2017年9月28日判处被告人夏某甲犯强奸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生效后,韩某甲来到顾某某的律师事务所将10万元取走,另外15万元由顾某某交给了其母亲索某某保管。
经调查,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6月4日被带至齐齐哈尔市纪委监委审查调查服务保障中心并被采取留置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指定管辖通知书、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决定书、律师代表登记表、律师信息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扣押决定书、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及回执、律师业务档案材料、刑事判决书、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辩护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取保候审决定书、具保书、保证书、合议庭评议笔录、审理报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庭审笔录、送达回证、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常住人口详细表、现实表现;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乙、郭某某、夏某乙、朱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富裕县公安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向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传德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讷河市文化路翠湖名苑13号楼1单元502室其家中
2.案卷和证据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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