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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海门市**镇**楼(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黄某某的近亲属陈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顾某某值班律师及被害人黄某某的近亲属陈某甲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3月15日12时20分许,驾驶苏F9****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三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悦来镇六匡南路交叉路口,与陈某甲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三德线由东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车人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黄某某于同年3月20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顾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力生

杨圆圆

2020年5月21日

附:

1.​ 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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