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8********,汉族,大专文化,泰州**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街道**花园**幢**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的近亲属黄凤晴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顾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徐某某的近亲属黄凤晴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3****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黄桥集镇通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叶胶辊有限公司北大门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徐某某(女,殁年65岁)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某弃车逃逸。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具有逃逸情节,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乐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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