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金某甲近亲属金正松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18时06分,被告人顾某某驾驶无号牌拼装车辆沿沭阳县李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钱集镇永兴村三组路段处,采取措施不当,撞对向行驶的金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损坏、金某甲当场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某在现场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金某乙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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