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了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4月5日10时33分许,驾驶苏B****8轻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顾山镇红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豆村曹家堂村道交叉路口地段时,车辆在超越前方同向电动三轮车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车辆前部左侧撞到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被害人向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后部,致向某甲跌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某向110报警。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向某甲由于颅脑、脊髓和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肇事车辆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向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法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强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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