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阜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顾为加驾驶苏N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射阳县海河镇**仓库大门东侧路段倒车时,与沿射阳县海河镇四长线由北向南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陈某甲受伤,陈某甲于2019年8月18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并发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肺部感染、营养不良、褥疮形成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6.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丽明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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