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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交通肇事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1*******,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超载的豫R687**号金轮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南阳市商苑街自东向西行驶至经十路东10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步行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顾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 2、证人娄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伯科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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