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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花园**幢**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彭某甲的近亲属彭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15时45分许,驾驶苏F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215线(汤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海门区正余镇卫生院南侧无路名道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彭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215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彭某甲大失血死亡。被告人顾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乙、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检察官助理:季松博

                                2020年8月17日

附:

1. 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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