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97********,汉族,高中文化,系**公司员工,户籍在宁夏贺兰县**路**园**号,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宁A****3号小型轿车沿银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碧桂园小区南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褚某某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横穿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褚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褚某某应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应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顾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褚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归案经过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银
检察官助理:田甜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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