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顾某某(曾用名顾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67********,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贵州省雷山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雷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贵H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雷山县西江镇西江景区往西江镇乌高村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行驶至雷山县西江镇干白公路2km+500m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其驾驶车辆碰撞行人潘某某的交通事故,造成潘某某颅脑严重性损伤,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02月24日00时30分出院回到家中死亡。经雷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文平
检察官助理 潘桂芳
2020年6月10日
1.被告人顾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雷山县**镇**村*组的处所(联系电话:18798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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