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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交通肇事案)_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321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哈尔滨市双城市,住铁力市****小区**号楼**单元**(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6月23日因超载被铁力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6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黑F****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伊牡公路由二股向铁力方向行驶,当行驶至80公里弯道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小型面包车时,与对向被害人尤某某驾驶的黑K****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尤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尤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铁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顾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隋某某、蔡某某、郝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铁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钊

2020年8月7日

附: 1. 被告人顾某某现住铁力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 移送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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