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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575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生于1953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5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村。因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8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文殊镇刘湾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贾某某相撞,造成贾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某驾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某驾车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阳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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