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城**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0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长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天津路交叉路口处,从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驶入路口,与沿天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焦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22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事发后,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病历材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王勇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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