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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顾某某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9月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皖C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睢凌线(S6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300M处时,撞到同车道前方高某某驾驶的苏N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导致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51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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