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南通**公司海安分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海安市**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顾某某曾因赌博,2009年12月2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元。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09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苏F5****大型普通客车,途经南通市崇川区长江路钟秀西路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所驾车右侧碰撞被害人圣某某所驾由南向北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圣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顾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顾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建伟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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