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严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绍兴市上虞区永顺机电商行实际负责人,住绍兴市上虞区**镇**街**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严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顾某某、严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浙江阳光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采购经理被告人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该公司向绍兴市上虞区永顺机电商行(以下简称永顺商行)采购五金配件物料过程中,在五金配件物料的招投标和合同续签等方面给予永顺商行关照和帮助,永顺商行实际负责人被告人严某甲按该商行每月开具给阳光公司销售发票金额的一定比例确定的好处费,通过其尾号为0818和6776农业银行转账给顾某某提供的户名为王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36万元,顾某某予以收受。期间,永顺商行在参加阳光公司五金配件物料三次招投标过程中,顾某某与严某甲相互串通,通过让严某甲推荐的其他投标单位参加竞标或者由顾某某推荐的比永顺商行竞争优势弱的单位参加投标的方式,谋取竞标优势,后永顺商行均顺利中标。阳光公司通过上述招投标方式(包括续签合同)向永顺商行采购五金配件物料价值合计417.72万余某某,严某甲将以此为基数的3%确定的好处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顾某某,共计12.53万余某某(包含在上述32.36万元内),顾某某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将涉案赃款32.32万元退还给被告人严某甲,被告人严某甲将上述赃款上交至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顾某某经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电话传唤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采购竞标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杭某某、周春苗、隋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位浙江阳光照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某、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含光盘)、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严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永兴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严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绍兴市上虞区;
2.随文移送公安卷7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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