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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陈某甲开设赌场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424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街**号。2018年12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刑期自2018年2月2日至2020年10月1日)。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解回重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左右,胡某某(已判决)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路桥区水上乐园上面山上以“敲四胡”的方式开设赌场,每天赌场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在该赌场内帮忙负责给赌博人员摆放赌具、凳子等至少10天,被告人顾某某在该赌场内帮忙望风至少5天,两名被告人参与赌场一天可获得人民币100元至300元不等。

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17日,胡某某雇佣王某某、刘某甲、洪某某、田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路桥区中央山的养鸭场边上、孔庙边的山上、半山腰的庙附近、中央山山顶等地方,以“敲四胡”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胡某某系赌场股东,期间赌场共开设了至少30天,平均每天抽头获利至少1万元。被告人顾某某负责赌场望风,参与13天左右,每天工资100元至300元不等。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解回重审。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某、陈某甲及同案犯胡某某、洪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田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顾某某目无法纪,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奕瑶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路桥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贰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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