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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3********,汉族,小学文化,**物业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室。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携带电瓶、变压器、抄网等工具至浦东新区新场镇蒋桥村4组一灶港河南面,找到正在此处的被告人顾某某帮忙撑船,被告人胡某某使用通电的抄网杆在河道内以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当日12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举报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胡某某和顾某某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23.7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2,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涉案电捕鱼工具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经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4.书证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调取的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出具的关于胡某某、顾某某使用船载电瓶进行电力捕捞作业水域的情况说明、关于胡某某、顾某某使用电力捕鱼案的情况说明、2020年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内陆禁渔期宣传告知方式,证实本案案发于本市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内,主管部门对禁渔期规定已作宣传。

5.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重笔录、放生工作情况、刑事摄影件等,证实涉案渔获物23.7公斤已作放生处理。

6.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已支付人民币2,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7.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8.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共同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顾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均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赵增田

检察官助理 李多丽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1391639****)、顾某某(1893986****),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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