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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胡某某等7人寻衅滋事案)_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26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6月20日,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暂住于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6月20日,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84********,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户籍地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乡**村**队**号,暂住于本市**镇**村**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6月20日,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86********,汉族,中专文化,来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乡**村**队**号,暂住于本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6月20日,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81********,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村**组**,暂住于本市宝山区**镇**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6月20日,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剑,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90********,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乡**村**队**号。因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8月16日,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21985********,汉族,大专文化,来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8月10日,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珏,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良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胡某某祁某某曹某某杨某甲黄某甲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本市嘉定区**路**号陆强**有限公司内,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杨某乙黄某乙发生口角纠纷。顾某某深觉吃亏遂电话联系老板被告人胡某某等人。胡某某得知消息后遂纠集被告人顾某某祁某某杨某甲曹某某张某甲驱车赶赴嘉罗公路2288号陆强**有限公司外意图帮忙出气。被告人黄某甲则在**门口接应胡某某一行人等。次日凌晨,七人在**站内围打、追逐拦截被害人杨某乙黄某乙,致使杨某乙黄某乙身体多处受伤。其中,顾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击打杨某乙。经鉴定,杨某乙因外伤至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黄某乙因外伤至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顾某某胡某某祁某某曹某某杨某甲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戬浜派出所投案。顾某某胡某某祁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杨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经上网追捕后被安徽省蚌埠**处淮南东站派出所抓获。黄某甲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戬浜派出所投案。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传唤证》《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祁某某曹某某杨某甲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经上网追捕后被安徽**路**站抓获经过;

2. 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据调取通知书》《证据调取清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从陆强搅拌站工作人员张某乙处调取案发地周边的监控录像;

3. 相关《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黄某乙的伤势情况及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4. 《随案移送清单》《监控截图》《车辆信息截图》,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顾某某黄某甲祁某某曹某某杨某甲的行动轨迹与殴打被害人杨某乙的犯罪经过;

5.被害人杨某乙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在搅拌站内因行为纠纷,被害人杨某乙与被告人顾某某发生口角后,后被顾某某等多人围打、追逐的事实;

6.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黄某甲祁某某曹某某张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顾某某因行车纠纷与杨某乙发生矛盾后,遂电话通知老板胡某某胡某某遂纠集祁某某曹某某张某甲杨某甲驱车赶赴现场,意图理论出气,后顾某某等人寻觅到杨某乙后,遂对杨某乙黄某乙进行围堵、殴打、追逐等行为;

7. 公安出具的《附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顾某某黄某甲祁某某曹某某杨某甲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胡某某祁某某曹某某杨某甲黄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胡某某祁某某曹某某杨某甲黄某甲张某甲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胡某某祁某某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雯艳

2019年9月18日

附:

1. 被告人顾某某胡某某祁某某曹某某杨某甲黄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十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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